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099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刻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从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杜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杜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主张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