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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099号

闫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杜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099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杜某,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深刻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从2015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杜某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杜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主张与被告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