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641号原告袁玉群。委托代理人陈宝仪,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锦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男,是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玉群诉被告洪锦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群的委托代理人陈宝仪,被告洪锦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群的诉讼请求,1.被告洪锦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合计165654.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洪锦维辩称,对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需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并已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依法审核,请求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3时20分许,被告洪锦维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勒流江义大道东一路2号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袁玉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锦维与原告袁玉群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玉群被送往顺德大良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产生医疗费33483.8元。2016年3月29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袁玉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发生事故前原告袁玉群已在佛山城镇地区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被扶养人刘礼英(1937年8月2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由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子女共同扶养5年。肇事车辆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洪锦维,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袁玉群的各项损失合共181890.72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48683.8元(附表第一至第四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33206.92元(附表第五至第九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洪锦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告袁玉群诉请的医疗费赔偿项目及伤残赔偿项目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袁玉群120000元。扣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得到的赔付,原告袁玉群尚余61890.72元(181890.72元-120000元)未得到赔付,故被告洪锦维应向原告赔付37134.43元(61890.72元×60%)。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袁玉群赔付120000元;
二、被告洪锦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玉群赔付37134.43元;
三、驳回原告袁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806.54元,由原告袁玉群负担306.5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洪锦维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秀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秀雄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33483.8元33483.8元凭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00元原告住院治疗32天,按100元/天予以支持。三后续治疗费12000元12000元凭鉴定结论予以支持。四营养费0元3000元缺乏医嘱证明,不予支持。五护理费2240元2240元住院32天陪护一人,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2240元。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66.92元124466.92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年×5年÷6×20%=3695.32元,则120771.6元+3695.32元=124466.92元。七鉴定费2700元2700元鉴定费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凭鉴定票据予以支持。八交通费800元3000元酌情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000元被告洪锦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181890.72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