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曹代家,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官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黄正武,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曹代家与被执行人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前偿还原告曹代家借款本金41950元,并按月利率1.7%支付自2012年2月28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曹代家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曹代家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曹代家未能提供,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曹代家发现被执行人宜昌山水源食品有限公司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