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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239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预备党员,住河南省通许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凤玲,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2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撤回上诉;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刑初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孙志伟

审判员 李玉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