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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307号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与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307号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黄煜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施燕玲、傅文雄,系该行员工。

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蔡绍堤,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林朗莎,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蔡绍堤,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黄璇婷,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林朗莎,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协铨,男,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下称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与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施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550336.95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林朗莎、蔡协铨、蔡绍堤、黄璇婷对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C1501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C1501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原告)依据与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上述所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HT935058100311501000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发放6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年利率为9.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但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600万元、利息550336.95元(含复利)。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本息计算单等证据。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提供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原告与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据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作为本案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该保证并未超过限额,也未超过保证期间,依法应当对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濠江支行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复利550336.95元,并支付自2016年的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52元,由被告石狮市鑫键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航鑫服装(福建)有限公司、蔡绍堤、黄璇婷、林朗莎、蔡协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审 判 员  李小红

人民陪审员  林荣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娜丽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