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745号
原告: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如,瑞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甲。
第三人:薛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敬某与被告周某甲、第三人薛某、王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第三人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周某丙享有监护权。2、判令被告将周某丙交由原告抚养,两第三人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子周某丁生育女儿周某乙,2015年8月13日,被告擅自将女儿送到两第三人抚养,此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讨要女儿,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女儿送给第三人抚养,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庭审后,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原告与周某丁共生育两个小孩,现已分开生活。去年年底分开,分开时说好女儿由他抚养。他没有要求支付抚养费,原告没有意见,只是说不能将小孩送人,周某丁没有异议。去年9、10月左右,原告知晓小孩被第三人抱去,曾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没有立案,确认《终生协议书》中落款“敬某”系原告书写。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与我儿子原写有协议,让我儿子将其女儿送出去抚养。第三人薛某、王某未作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对周静享有监护权;证据4、收养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周某丙被被告送养第三人的事实。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交证据3的原件,原告至今没有提交,故对证据3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出具《终生协议书》,记载:“知因现状,绝定如此:哥一无所有,我自愿永相随,只要哥愿意,我愿不离不弃直至终老病死;哥若要随心而走,我也无怨言,并同意他将我们的女儿小宝送与好人家收养,我不要一分钱,从此与我永无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周某甲与第三人薛某、王某订立《收养协议书》,约定周某丙由第三人薛某、王某收养,被收养人的一切费用由第三人薛某、王某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自称其与周某丁共同生育女儿周某丙,没有证据予以表明,本院通知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仍没有提交,不能证明其与周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正坚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佳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