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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764号

刘瑞令与刘宽开、刘江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瑞令,刘宽开,刘江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764号原告刘瑞令。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宽开。被告刘江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大厦12F。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瑞令与被告刘宽开、被告刘江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令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被告刘宽开、被告刘江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令诉称,2015年10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宽开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在前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宽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宽开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643.79元,误工费35842.5元(270天×132.7元),护理费24735.53元(31天×2人×117.2元+149天×11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伤残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9年×2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施救费284元,车损385元,××器具130元(拐杖),复印费12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4682.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宽开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我是驾驶人,我和车主是母子关系。

被告刘江浩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病号服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施救费和复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拐杖费没有医嘱支持,且付款人并非原告。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不应支持,并且误工时间超过定残前一日,即使支持,误工时间最长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主张的天数和人数应根据重新鉴定标准作为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宽开驾驶鲁B×××××号轿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在前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二车损,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宽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27643.79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3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相名叶、刘军兵护理,职业农民。2016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240-270天;护理时间建议150-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1人;后续治疗费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交警大队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车损为38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28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建议180日,护理人数1人。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归被告刘江浩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伤前在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方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对方车保险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发票、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复印费收据、拐杖发票、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刘宽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前在青岛市遥凯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原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90天,标准按月工资1900元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应按180天,1人护理计算;拐杖费、病号服费、施救费和复印费系原告实际花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鉴定部门建议8000-10000元,本院酌定9000元。其他损失均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鼻腔喷雾器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存在自费药相关证据,且自费药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依据其伤情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为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643.79元,误工费5700元(90天×1900元/月),护理费21096元(180天×11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伤残赔偿金68929.2元(38294元×9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施救费284元,拐杖费130元、车损385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136499.99元及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9236.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27263.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已给予赔偿,被告刘宽开、被告刘江浩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令经济损失10923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令经济损失27263.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瑞令对刘宽开、被告刘江浩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8594元。原告刘瑞令负担188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7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禚春东

审判员  王林军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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