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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刑终185号

白兴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白兴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终18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兴安,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月9日被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窝藏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并于2015年11月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云溪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兴安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603刑初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兴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0日至8月15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袁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兴案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白兴安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长岭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08的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2013年7月,白兴安在还有一个月的分期还款4166元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刷卡消费45335元,累计透支共计49501元,之后,白兴安一直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长岭支行多次以短信、电话方式(通过向白兴安办理信用卡时登记的为135××××6699的手机号码)向白兴安催款。2014年2月28日白兴安收到了银行的还款催告函,并签了字。2015年5月,白兴安停用了自己135××××6699的手机号码。同月,银行再次向白兴安发出还款催告函,白兴安的父亲白某收到催告函几天后便将信函转给了白兴安。2013年至2015年11月间,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长岭支行通过上门、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催告白兴安还款,但白兴安一直未还款,亦未与银行商议过还款事宜,同时白兴安2015年5月更换手机号码后亦一直未到银行更换登记号码。至2015年9月1日止,白兴安共拖欠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长岭支行本金、贷款利息、滞纳金共计84876.03元。2015年11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牡丹卡中心收到被告人白兴安归还的78000元钱款,并出具了谅解意见。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白兴安作案时已达负全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兴安于2015年11月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白兴安于2015年11月6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岳阳东站派出所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并于2015年11月9日被移交给岳阳市公安局云溪长岭派出所。4、办理信用卡资料证明:2012年4月,被告人白兴安在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长岭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2×××08、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7月,白兴安没有归还分期还款额4166元,并且刷卡消费45335元,累计透支共计49501元。6、催款明细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多次向被告人白兴安催款的情况。7、《催告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及其委托的高柏(广东)顾问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对被告人白兴安发出催告函,以催告其还款。8、《收回透支款证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牡丹卡中心已收回被告人白兴安透支本息人民币78000元,并对其行为出具了谅解意见。9、证人证言:(1)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白兴安在其工作的中国工商银行长岭支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后经多次催款仍不归还;(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左右,其收到了中国工商银行给其儿子白兴安的催款函,并将此事转告了白兴安;(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接到中国工商银行的工作人员的催款电话,并将此事告知了其丈夫白兴安。10、视听资料证明:银行多次电话催款的情况。11、(2010)云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白兴安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窝藏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兴安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被抓获的事实。13、被告人白兴安的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兴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白兴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兴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兴安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的透支款,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白兴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白兴安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在透支后并未表示不还;其到案后,积极偿还了透支款,取得了银行谅解,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兴安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兴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白兴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白兴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白兴安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的透支款,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白兴安在前期透支4000余元未还的情况下,又透支消费45000余元,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经银行多次以上门、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均未还款,并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追查,其行为已构成刑法上的“恶意透支”,其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白兴安还提出其案发后,偿还了透支款,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以上从轻量刑情节,并结合其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属量刑适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付小勇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黎小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文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