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248号
原告:冯柳青,女,汉族,1993年8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云浮市嘉绘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云浮市云城区狮山路**号蟠龙山水豪庭**座******号。
法定代表人:江文锋。
原告冯柳青诉被告云浮市嘉绘广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嘉绘广告有限公司没有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柳青诉称:原告曾在云浮市嘉绘广告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约有半年左右。期间,公司老板江文锋只是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200元未有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2015年8月9日,被告才立回工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所欠的款项于2015年8月26日前付清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4200元。3、工商登记读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资料,但因未能找到被告。本院为此于2016年5月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资料,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冯柳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柳青是被告云浮嘉绘广告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被告云浮嘉绘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尚欠原告的工资4200元未支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2015年8月9日,被告立回《工资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所欠的工资定于2015年8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逾期,被告没有支付所欠工资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本案原告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应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雇请原告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2015年8月9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资立回《工资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元,被告定于2015年8月26日之前一次性归还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冯柳青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云浮市嘉绘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冯柳青支付工资人民币4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云浮市嘉绘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秀萍
审 判 员 陈启荣
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阮健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