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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2886号

姜仲义与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3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仲义,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2886号

原告:姜仲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桥,泰州市姜堰区沈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

负责人:申家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仲义与被告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姜仲义主张医疗费50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9095元、交通费867.8元、残疾赔偿金52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2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15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03977.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4年6月27日11时,被告汪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俞溱气站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拐弯向西行驶的原告姜仲义发生交通事故,至姜仲义受伤,车辆受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仲义无责任。

二、就诊情况:事发后,原告至泰州市中医院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

三、鉴定意见:经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仲义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髌骨骨折后遗左下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姜仲义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1人护理)。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1560元。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人×21天)。

五、事故发生前,原告姜仲义从事电焊修理工作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相关损失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

六、原告的损失情况:①医疗费5092.88元(不含被告汪华垫付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提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对医疗费是否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20元/天×44天=880元)、③营养费12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60天=1200元),合计7172.88元;④护理费为6900元[100元/天/人×(鉴定意见90天-21天)]=6900元)、⑤残疾赔偿金44607.60元(37173元/年×1.2年=44607.6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鉴定资质,鉴定过程中,审核了原告的就诊材料,对原告进行了活体检验,并就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作出了详细分析说明,且鉴定人员钱芝卫出庭接受了质询。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项辩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⑥误工费24408.99元(49496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80天=24408.9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且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则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⑧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79616.59元。

七、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伤残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789.47元(7172.88元+79616.59元=86789.4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仲义各项损失合计86789.47元(该款汇至原告姜仲义的账户内,账户名称:姜仲义,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姜堰俞垛支行,账号:3212840311010000022069);

二、驳回原告姜仲义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依法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姜仲义负担78元,被告汪华负担383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383元,由被告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

代理

审判员  王娅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