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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115号

马红燕与张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红燕,孙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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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115号

原告:马红燕,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丽,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涡阳县丹城镇。

原告马红燕与被告孙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而成家的,婚后办理了结婚证。生育两个孩子,大的是女孩名叫马某甲,现年9岁;小的男孩名叫马某乙,现年5岁。我与被告结婚时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详,草率的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在外出轨,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从2014年元月份与我分居至今,她的一切所作所为,已经与我的感情造成了不可回转的破裂,使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逼得我无奈之下,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4、涡阳县丹城镇岭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没有信息,下落不明。5、证人吕守洋、邓飞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分居已经超过二年的事实。被告孙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是行政机关为当事人颁发的有关当事人身份的证件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是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叫马某甲,2008年8月4日出生;男孩名叫马某乙,2012年3月29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结婚时相处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详,草率的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到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小孩和家庭财产暂不处理,等见到被告后再协商。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表示小孩和家庭财产暂不处理,等见到被告后再协商,是对其诉权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红燕与被告孙丽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柯 磊

审判员 陈冬梅���民陪审员时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