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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2293号

龙慧与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慧,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2293号

原告:龙慧,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陈仲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慧与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和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勇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慧、被告杏和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慧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至今一直为被告供应茶叶。2016年3月24日被告停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70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负责人追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70元。

被告杏和餐饮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慧系经营茶叶店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从2011年11月至今一直为被告供应茶叶。2016年2月26日,被告杏和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今欠龙慧茶叶款9870元(大写:玖仟捌佰柒拾元正)”。被告杏和餐饮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慧向被告杏和餐饮公司供应茶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茶叶款987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给付,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慧货款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杏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勇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