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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427号

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里木·艾合买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男,1995年12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维吾尔族,无业(以上情况均系自报)。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维语翻译艾克拜尔·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伙同丁布拉提·艾拜(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与韭菜园路交叉路口附近,丁布拉提·艾拜在一旁望风,阿里木·艾合买提则趁胡某不备之机迅速从其上衣口袋中扒得一台银色“华为”手机(型号为麦芒4,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2016年3月27日17时许,阿里木·艾合买提再次伙同丁布拉提·艾拜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与建湘路交叉口附近,阿里木艾合买提在旁望风,丁布拉提·艾拜趁赵某不备之机从赵某上衣左口袋中扒得一台金色“VIVO”手机(型号为X6PULS,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主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伙同丁布拉提·艾拜(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与韭菜园路交叉路口附近,伺机扒窃。不久后二人发现胡某上衣左口袋中露出手机,遂尾随胡某至五一大道“华美欧”大厦门口,由丁布拉提·艾拜在一旁望风,阿里木·艾合买提则趁胡某不备之机迅速从其上衣口袋中扒得一台银色“华为”手机(型号为麦芒4,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2、2016年3月27日17时许,阿里木·艾合买提再次伙同丁布拉提·艾拜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与建湘路交叉口附近,伺机扒窃。后二人发现赵某与其朋友沿中山路步行,遂尾随其至中山路与宝南街交叉口处,由阿里木·艾合买提在旁望风,丁布拉提·艾拜趁赵某不备之机从赵某上衣左口袋中扒得一台金色“VIVO”手机(型号为X6PULS,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得手后二人迅速逃离案发现场。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司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司门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害人胡某、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与韭菜园路交叉路口附近,胡某上衣口袋中的一台银色“华为”手机被盗。2016年3月27日17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山路与建湘路交叉口附近,赵某上衣左口袋中的一台金色“VIVO”手机被盗。3、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经过。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被盗的银色“华为”手机(型号为麦芒4),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50元;赵某被盗的金色“VIVO”手机(型号为X6PULS),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40元。5、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的核查报告、个人情况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的供述、同案犯丁布拉提·艾拜的供述,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阿里木·艾合买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