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216号
原告:朱连琴。
委托代理人:於忠正,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声虎。
原告朱连琴为与被告郏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1000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忠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声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存在石子、黄沙材料买卖关系。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郏声虎尚欠原告朱连琴货款61000元,并由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尔后,被告未偿付货款,尚欠6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郏声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连琴货款人民币6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郏声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