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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1849号

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艳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64号。法定代表人彭家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果凤,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艳伟,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星,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艳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顼果凤,被上诉人董艳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星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所涉商铺产权正在办理中,并不存在房屋产权证分割受阻的事实,对方在求退房的条件并不成就;2、原审作出退还购房款和经营收益同时支付的判决有失公允。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又签订了《卸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但卸庭华府商铺并没有实际经营,双方合同性质投资性质。因此如若退房,应当扣除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后退还剩余款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款项后向被上诉人退还剩余款项。董艳伟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2012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编号为140120406034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70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责办理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如因房屋产权证分割受阻影响受买人取得产权证书,买受人有权退房,并由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全额退还受买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和《城市房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产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上诉人从700天届满至今都未给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而且上诉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承认土地早与2010年抵押给中国民生银行至今,是不可能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证,上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作出退还购房款和经营收益同时支付的判决公正公平。2012年10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御府华庭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应予依法履行,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中能证明双方合同性质属于投资性质。故请求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5日,出卖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受人董艳伟签订了编号为140120406034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商铺为御庭华府商城1号楼2层B16号房,建筑面积共14.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1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建筑面积5.70平方米,该商铺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4646.50元,总金额为366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70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责办理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如因房屋产权证分割受阻影响买受人取得产权证书,买受人有权退房,并由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屋价款全额退还买受人。同日,委托方董艳伟(甲方)与受托方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401204060349的《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该商铺的面积为14.8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366000元,委托管理期限自甲方向开发商付清购买商铺的全款之次日(以最后一笔购房款到账开具的收据所注明的日期为准)起开始计算至2022年10月5日。管理期限为10年一个周期,期满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顺延,甲方第一年经营收益标准为甲方购房款总额的11%,之后年收益率为12%,2012年12月31日前的首期经营收益,按实际天数支付,乙方在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013年之后的收益,乙方每半年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乙方于每年6月和12月的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如在委托商铺经营中,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如乙方每延迟一天将支付甲方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2年10月5日,原告董艳伟向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打款366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电子回单,被告主张共向原告支付113987.04元经营收益,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的经营收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为366000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700天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房屋产权证分割受阻影响买受人取得产权证书,买受人有权退房,并由出卖人将买受人已付房屋价款全额退还买受人。”故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退房,并返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也解除。根据《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2013年之后的收益,乙方于每年6月和12月的3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的经营收益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经营收益。原告关于要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起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止的经营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未到半年的履行期限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原告董艳伟与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1401204060349《商品房买卖合同》、1401204060349《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解除;2、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董艳伟已付房款三十六万六千元整。3、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艳伟从2015年7月份至12月的经营收益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元。4、驳回原告董艳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一十九元、保全费两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700天内为被上诉人董艳伟办理房产证,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董艳伟主张退房,并要求返还已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由于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将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的经营收益支付给被上诉人董艳伟,原审据此确定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被上诉人董艳伟的经营收益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御庭华府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为投资性质的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9元,由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