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民初1726号
原告:张某,女。
被告:成某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成某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权所做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成某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田元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