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592号
原告:姚养元,男,193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美珠,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姚美丽,女,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姚美莲,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姚美花,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姚美霞,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第三人:姚美燕,女,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姚富贵,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姚养元与被告姚美珠、第三人姚美丽、姚美莲、姚美花、姚美霞、姚美燕、姚富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养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姚美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姚富贵到庭参加诉讼,姚美丽、姚美莲、姚美花、姚美霞、姚美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养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姚养元及其妻子胡婉柿于2001年10月8日作出的将安溪县凤城环西路22幢××B房屋赠与姚美珠的《赠与书》;2.判决姚美珠将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121号××室房屋的权属重新转移登记给姚养元。事实与理由:姚养元与姚美珠是父女关系。2000年,姚养元及妻子胡婉柿(胡婉柿已于2002年10月初五死亡)考虑到姚美珠身患残疾,日后生活会有困难,于是在2001年10月8日,姚养元与其妻子两人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安溪县凤城环西路22幢××B房屋(现地址为: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121号××室,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字第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93)字第00××号,面积:88.51平方米,煤间:7平方米)赠送给姚美珠。双方当日到安溪县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手续,即(2001)安证内字第393号《赠与公证书》。但办理公证后,姚养元一直长期居住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121号××室房屋,未曾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姚美珠。1999年之后,姚美珠在厦门市开始经商,并在厦门市购置房屋,已能独自生活并过上富裕的生活。自姚美珠到厦门经商后,姚美珠未对姚养元承担起赡养义务,十几年来未曾看望姚养元,且未支付姚养元生活费用。2015年年初,上述房屋因政府工程建设,属于拆迁范围之内。在房屋被拆迁时,姚养元才知道,在2001年11月,姚美珠未经姚养元同意,就已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姚美珠名下。房屋被拆迁,其安置款及安置新房均由姚美珠承受。姚养元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后,如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且生活困难。姚养元多次要求姚美珠将上述房屋重新归还,均遭到姚美珠拒绝。姚养元与其妻子胡婉柿共生育子女七人,包括六个第三人及姚美珠。姚养元认为,赠与房屋给姚美珠是基于姚美珠身患残疾,考虑其生活无法自立,现如今,姚美珠已自己购置房屋且生活富裕。但如今姚养元生活困难,身患疾病,且在姚养元身患疾病十几年来,姚美珠未曾对姚养元承担起赡养义务,姚美珠的不孝行为已严重侵犯姚养元的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姚养元的诉求。姚美珠辩称,一、姚美珠在接受房屋赠与后,并无不孝行为及侵犯姚养元的权益,姚养元主张撤销涉案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姚养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姚养元及其妻子在赠与时均属于成年人,身体健康,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具有强迫威胁等情形,与姚美珠于2001年10月8日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公证机关签订了《赠与书》、《受赠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基础上,姚养元及其妻子到房管部门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姚美珠名下。在办理赠与公证和房屋转移登记两件事上都是姚养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姚养元声称2015年初才知道产权转移登记一事,与事实不符。2.涉案房屋所有权合法转移登记后,姚养元再反悔,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六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不予支持。3.赠与书中并无约定其他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姚养元请求撤销房屋赠与合同于法无据。4.姚美珠作为姚养元的七子女之一,已尽了赡养义务。(1)保障了姚养元的居住权。姚养元赠与姚美珠房屋后,一直是由姚美珠与姚养元及其妻子居住,姚美珠充分保障了姚养元及其妻子的居住权。母亲过世后,姚养元曾与姚美珠在厦门租房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来姚养元自愿一人回到安溪居住该房屋。在此期间,姚美珠多次要求姚养元回厦门一起生活,均遭到姚养元的拒绝。涉案房屋到2015年由政府拆迁,拆迁期间,姚美珠也多次邀请姚养元到其经常居住地厦门居住,但姚养元不愿意,执意要在安溪租房居住,姚美珠就将政府拆迁补贴的租金支付给姚养元。即使日后政府安置姚美珠房屋后,姚美珠仍然将一如既往地给姚养元居住。(2)平时生活中,姚美珠作为七个子女之一对姚养元尽到赡养义务。虽身体残疾,但为了生活,在厦门谋生,每年均有几次回家看望姚养元,有买东西(如西服、大衣、保暖内衣)给姚养元穿,也给付姚养元生活费用,或者姚养元到厦门时也会给他钱。姚养元做大寿,请客、买戒指、西装、皮鞋等各项费用均由姚美珠支付。2012年姚美珠婚后因关闭店铺,失去经济来源,但仍然保持与姚养元的感情联系,每年和姐妹等众亲属回去看望姚养元,给他买东西,给他钱。此外,姚养元每个月有退休工资3000多元,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来源。因此,姚养元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于法无据。
二、由于姚养元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不存在将该房屋重新转移登记给姚养元的问题。综上所述,姚养元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姚养元的诉讼请求。姚美丽、姚美莲、姚美花、姚美霞、姚美燕未作答辩。姚富贵述称,父亲姚养元在安溪30多年,姚富贵不清楚父亲的事情,父亲要争取涉案房屋,这是他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姚养元、姚美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为姚养元购买,且原是否由姚养元长期居住问题。对此,姚养元提供了安溪县蓬莱镇龙居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为证,该证明载明涉案房屋由姚养元个人购买,姚养元长期居住在该房屋等内容。经质证,姚美珠认为该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证明,姚富贵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因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的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明不合法,不予采信,但对该证明中姚美珠认可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即由姚养元个人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应按姚养元在诉状中自认的即确认涉案房屋原为姚养元及其妻子胡婉柿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姚美珠在庭审中对姚养元提供的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定涉案房屋在拆迁前,姚养元在此居住过。2.关于涉案房屋赠与姚美珠后,姚美珠是否对姚养元承担赡养义务问题。对此,姚养元提供了姚美珠于2015年10月18日出具给姚养元收执、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一张及申请姚养元的保姆李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碰到庭陈述:我给姚养元当保姆十几年了,这期间姚养元生病住院姚美珠都没有来看过,是这次房屋拆迁我才认识姚美珠。姚养元的大女儿、三女儿姚美花有来过一次,姚养元的儿子也有来看过。经质证,姚美珠认为借条不能证明姚养元的证明目的:姚养元与姚美珠父女关系不和,且能证明姚美珠现在经济困难的事实;对证人陈述的姚养元生病住院姚美珠都没有来看过的证言,认为证人作为保姆长期与姚养元居住在一起,其证言是维护姚养元的利益,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对其他证言没有意见。姚富贵对借条及证人证言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借条及证人证言不足于证明涉案房屋赠与姚美珠后,姚美珠对姚养元未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即认定姚美珠对姚养元已承担了赡养义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养元与胡婉柿系夫妻关系。姚美珠、姚美丽、姚美莲、姚美花、姚美霞、姚美燕、姚富贵系姚养元与胡婉柿生育的子女。其中姚美珠系二级肢体残疾,厦门市思明区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10月19日给姚美珠颁发了残疾人证。2001年10月8日,姚养元与其妻子胡婉柿给姚美珠出具了一份《赠与书》,载明姚养元与胡婉柿将夫妻共有的于1993年购买取得的位于安溪县凤城环西路22幢××B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字第00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93)字第00××号,面积:88.51平方米,煤间:7平方米)及煤间一间赠送给姚美珠,姚养元与胡婉柿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该赠与书未给姚美珠附加任何条件。同日,姚美珠作为受赠人给姚养元与胡婉柿出具了一份《受赠书》,表示同意接受姚养元与胡婉柿赠与的涉案房屋,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当日,姚养元、胡婉柿与姚美珠到安溪县公证处办理了赠与公证手续,公证机关给双方出具了(2001)安证内字第393号《赠与公证书》及(2001)安证内字第394号《受赠公证书》。2001年11月6日,姚养元、胡婉柿与姚美珠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姚美珠名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字第0001××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1)字第010××号)。2002年十月初五日,胡婉柿因病死亡。至2015年4月23日涉案房屋被安溪县凤城镇人民政府征收前,姚养元有在该房屋居住过。该房屋被征收时,经评估,总价值为266548元。现该房屋已被拆迁,姚养元另行租房居住。
本院认为,胡婉柿生前与姚养元将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无条件地赠送给姚美珠,系姚养元与胡婉柿的真实意思表示,姚美珠也表示同意接受,双方并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后又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且已被依法征收,现姚养元作为原的其中赠与人之一,请求撤销该赠与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且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姚养元以姚美珠在涉案房屋赠与后未曾对姚养元承担赡养义务,已严重侵犯姚养元的权益等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姚养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姚养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辉煌
人民陪审员 吴瑜敏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裕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