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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民初1105号

普顺荣与裘仁杰、杨淑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普顺荣,裘仁杰,杨淑映,普顺荣,裘仁杰,杨淑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1105号原告普顺荣,男,彝族,1971年8月6日生,大理市人,个体户,现住。委托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裘仁杰,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无业,大理市人,现住。被告杨淑映,1984年10月1日,女,现住。系被告裘仁杰妻子。

原告普顺荣诉被告裘仁杰、杨淑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顺荣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玉、被告裘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普顺荣与二被告袭仁杰、杨淑映相互认识,因生意往来二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9月14日,被告袭仁杰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因自身需要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仅归还28000元,剩余192000元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由于装仁杰与杨淑映系夫妻,该笔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袭仁杰、杨淑映归还欠款人民币19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是事实,2015年4月22日我与原告协商合伙经营布草洗涤厂,由于资金不到位,原告在没有经过我同意情况下分两次向他人转得布草洗涤厂,我拿出8万元,参与合伙经营,但因为我资金周转不开,全权都是原告掌控布草洗涤厂,在合伙经营的6个月中,原告没有向我释明布草洗涤厂的经营情况,在2015年10月15日原告觉得生意无法经营利用我的同情心,变相转让给我厂子,导致我每月损失1万元多,因为亏损我无法偿还原告的退股金,导致今天的司法程序。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欠款19.2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裘仁杰向被告杨淑映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杨淑映不参与被告裘仁杰与原告合伙经营布草洗涤厂的情况,盈利亏损与被告杨淑映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被告裘仁杰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被告裘仁杰提交借条与案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到庭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袭仁杰和杨淑映系夫妻。2015年4月22日,被告袭仁杰与原告普顺荣共同合伙经营位于大理古城不二家洗涤公司,原告普顺荣向洗涤公司投资了资金22.2万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普顺荣、被告袭仁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原告将合伙经营的洗涤公司转让给被告袭仁杰经营,由被告袭仁杰支付给原告投资的资金22.2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10000元,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015年9月14日,被告袭仁杰出具给原告普顺荣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袭仁杰欠原告普顺荣人民币22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尚欠19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普顺荣与被告袭仁杰签订的转让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袭仁杰认可因受让欠款的事实,也愿意按照协议支付给原告192000元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给其19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欠款属于被告袭仁杰和杨淑映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裘仁杰、杨淑映于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普顺荣欠款192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裘仁杰负担。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杨建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