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民初569号原告李文忠,云南省昌宁县人。被告祁伟,云南省昌宁县人。未到庭。被告辉子姣,云南省昌宁县人。
原告李文忠与被告祁伟、辉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忠、被告辉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忠诉称,被告祁伟于2016年3月1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文忠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祁伟与被告辉子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辉子娇也有归还该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祁伟、辉子娇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辉子娇辩称,该笔200000元的借款,被告祁伟在向原告借款之前并未和我商量,借款之后原告也未通知过我,所以对于该笔借款我不清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祁伟、辉子娇是否应归还原告李文忠借款本金20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李文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祁伟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辉子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出具的时候其未在场,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被告祁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辉子娇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卡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文忠对被告辉子娇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被告祁伟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事实。以上二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辉子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且原告无异议,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在卡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以上二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文忠与被告祁伟为长期合作的生意伙伴,二人在年底都会以新借条代替旧借条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祁伟于2016年3月15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文忠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祁伟与被告辉子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李文忠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祁伟、辉子娇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祁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文忠借款200000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祁伟与被告辉子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祁伟、辉子娇有归还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祁伟、辉子娇归还原告李文忠借款本金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兑清。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祁伟、辉子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均服本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郭应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