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大根,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该院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于大根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大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范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于大根以“右眼间断眼胀4月,加重1天”为主诉到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大根的病历入院情况记载:视力:右眼:眼前手动,左眼:0.25,右眼结膜充血,角膜水肿,前房浅,瞳孔圆形,直径7㎜,对光反射消失,晶状体窥不清,玻璃体窥不清,眼底窥不清,眼压Tn;左眼结膜无充血水肿,角膜透明,前房中深,瞳孔圆形,直径3㎜,对光反射灵敏,玻璃体透明,眼底正常,眼压Tn。双眼球呈水平震颤。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角型青光眼ou急性发作期od,2、眼球震颤。治疗经过:入院后药物控制眼压,完善视野,房角检查,建议右眼手术,左眼激光治疗,患者不愿意手术及激光,要求定期复查,药物治疗。出院诊断:1、急性闭角型青光眼ou急性发作期od,2、眼球震颤。出院情况:患者未诉特殊不适,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心、肺听诊未出现异常。腹平软,无压痛,肠鸣音正常。专科情况:查: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4(歪头),右眼角膜后KP(++),瞳孔对光反映消失,晶状体轻度浑浊,眼底视盘边界清,色淡红,眼压R10mmHg,L14mmHg。出院嘱咐:1、继续用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odbid、双氯芬酸钠眼水odbid、毛果云香碱眼水odtid、噻马洛尔眼水odbid、甲钴胺片0.5mgtigpo、复方血栓通胶囊3粒tidpo;2、三日后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5月1日,原告于大根出院。在出院当日医师与患者(家属)沟通谈话记录内容显示:患者右眼眼压控制正常,患者经验光,患者右眼需要手术治疗,左眼需要激光治疗,但患者不愿接受,要求药物维持,今日出院,出院后眼压可能再次升高,进一步损害视力功能,定期复查,原告于大根在谈话记录中签字。2014年8月5日,原告于大根到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皮下注射进行控制眼压治疗,后原告因视力下降,原告认为是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注射时护士错误用药,导致其视力下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大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大根于2013年4月16日因急性闭角型青光眼住院治疗,现右眼:0.05-8.00DS-1.75DC×135°→0.15,左眼:0.25-0.75DS-0.75DC×70°→0.5。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h)八级25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于大根再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是否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司法技术科受理后先后委托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于大根的伤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件超出本中心技术能力”为由将案件退回;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本中心鉴定人员紧张,无法完成鉴定,不予受理”为由将该案件退回;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医患双方未对是否使用红药水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贵院也未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为由,将案件退回。因多家鉴定机构均不予鉴定,造成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据此,法院司法技术科终止该案的委托鉴定。庭审中,原告于大根称2014年8月5日,去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时,护士把药物(复方樟柳碱注射液)抽进针管后,又抽了一支红色的药物,然后进行了注射,注射后即感到眼部不舒服。对此,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另加入了其他药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于大根诉称是因为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错误用药,而导致其视力下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用于证明其视力下降是因为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错误用药。而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也不予认可。而原告于大根申请的因果关系鉴定,也因鉴定机构不予鉴定,而被法院技术科终止对外委托。故原告于大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原告于大根因患急性青光眼于2013年4月16日到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根据病历记载,当时原告于大根的左眼视力为0.25,右眼视力为眼前手动,眼球震颤,眼球看不清。玻璃体、晶状体均看不清,眼压增高,瞳孔对光反映消失。经治疗,原告于大根出院时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4(歪头),右眼角膜后KP(++),瞳孔对光反映消失,晶状体轻度浑浊,眼底视盘边界清,色淡红,眼压R10mmHg,L14mmHg。原告的视力虽然有好转,但因原告于大根眼部需手术治疗才能得以彻底治愈,否则眼压可能再次升高,进一步损害视力。在原告于大根出院时,医生也进行了告知,但因原告于大根不同意手术治疗,要求药物维持,说明原告于大根当时是知道其病情如不手术治疗,眼压可能会再次升高,进一步损害其视力。故对原告于大根诉称是由于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过错,而导致其视力下降,因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于大根要求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请,也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大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于大根负担。
上诉人于大根上诉称,上诉人因患××于2013年4月16日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青光眼,2013年5月1日康复出院。出院后剩余的五支硫酸樟柳碱针,于2013年5月2日在该院继续注射,每天2支。2013年8月5日上诉人又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右眼视力已经恢复到了0.6。主治医生称恢复的很好,为了加强又给上诉人开一盒硫酸樟柳碱针,每天一支。在护士打针的时候,用了红药水的针,打完后起了反应,上诉人马上找该医院的马主任反映这一问题,马主任在仪器上观察说红药水可能是碘伏,后来右眼视力一直下降,在这个期间,上诉人一直是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拿药治疗,每次拿药之前上诉人都做一次眼压复查,但是右眼视力越来越差,一点儿进展也没有。后来上诉人家属再次找到马主任,反映这一情况,要求解决红药水造成的后果问题,马主任说给予解决,但是迟迟不予解决,为此,上诉人才起诉到法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眼睛就是被上诉人用红药水给治成了二级残疾,被上诉人必须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于大根2013年4月在答辩人处住院,病例明确记载眼前手动,眼球震颤,瞳孔反光消失,在经过医院治疗后眼压有所降低,在医生和患者出院沟通中记载“患者右眼必须手术治疗,左眼需激光治疗,但患者不接受要求药物维持,今日出院,出院后眼压会再次升高,进一步损害视力功能,定期复查,签字者于大根”,××是自身造成的。2、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在出院四个月以后,到医院门诊去控制眼压时怀疑护士给其打了红药水,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所注射的药物是患者自带的,且是在第四次注射时才提出的问题。××,本身注射的药水就是深红色,注射的药物是在其皮下注射,不触及眼部的任何结构。上诉人认为给其打了红药水,对其造成损害是错误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答辩人是正规医院,医生护士均有执业资格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大根提供录音笔录一份和门诊病历两份,证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其治疗眼部疾病时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质证后认为,1、录音时间是2014年3月,本案医患纠纷发生在2013年,录音笔录是于大根另外看病时出现的谈话录音,与本案关联性不大。2、录音是在没有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于大根引导医生去判断其受过外伤,医生在没有检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给其作出是否受过外伤的判断的。上诉人的眼不存在外伤,皮下注射不触及眼部任何组织结构,更和其上诉状所称的红药水毫无关联。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于大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大根诉称是因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给其眼部注射治疗时,加入了其他的红药水,错误用药,导致其视力损害下降。对于于大根的该项诉称,首先,除于大根的个人陈述以外,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漯河市第三人医院在注射治疗时加入了其他红药水药物,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此也不予认可,于大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视力下降是由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错误用药而造成。其次,根据于大根二审提供的2013年8月5日漯河市第三人医院出具的处方笺来看,当天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其开具的注射药物仅为复方樟柳碱针,并没有其他注射药物,该药物在于大根住院治疗期间也曾被注射,于大根住院治疗后也取得了视力的好转,于大根对此也予以认可。再次,原审法院根据于大根的申请,对其视力下降损害与漯河市第三人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外委托鉴定,也因多家鉴定机构不予鉴定、无法鉴定,而被原审法院技术科终止对外委托。结合以上三点,上诉人于大根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视力下降是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错误治疗而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案的案情,上诉人于大根因患急性青光眼于2013年4月16日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当时于大根的左眼视力为0.25,右眼视力为眼前手动,眼球震颤,眼球看不清,玻璃体、晶状体均看不清,眼压增高,瞳孔对光反映消失。于大根眼部需手术治疗才能得以彻底治愈,否则眼压可能再次升高,进一步损害视力。在于大根出院时,医生也进行了告知,但于大根不同意手术治疗,要求药物维持,说明于大根当时是知道其病情如不手术治疗,眼压可能会再次升高,进一步损害其视力功能的。综上,上诉人于大根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其视力下降。于大根要求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8万元的诉请,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于大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于大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于大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春香
审判员 林晓光
审判员 翟朝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