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133号原告黄某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逵,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国,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旭逵,黄某乙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当庭变更为887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850.59元,当庭变更为82121.59元;3.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5时50分许,原告搭乘王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安化县龙塘乡方向往安化县江南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龙塘乡岩门村路段时,被告黄某乙驾驶湘AH72**小型汽车违反规定超车,将原告搭乘的摩托车刮倒在地,原告因此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05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双侧颞叶及右侧额叶深部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颞叶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颧骨、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等。原告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捌级伤残。黄某乙驾驶的湘AH72**小型汽车系其所有,于2015年2月14日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黄某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乙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内容均无异议;2.已经为原告垫付的48000元,依法应该承担的部分愿意承担,多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捌级伤残有异议;3.对原告的损失明细有异议,对72698.84元的医疗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交用药清单佐证,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营养费计算过高;鉴定费应当由黄某乙负担;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过高。对原告医疗费中已在农合医保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伤情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甲构成捌级伤残;上述损伤从受伤之日开始,其医疗休息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鉴定人黄某甲仍为康复治疗期,估计后期医疗费用为伍仟元。保险公司虽认为原告的伤情评定为捌级伤残过高,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意见所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黄某乙驾驶的湘AH7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黄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8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用药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安化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安化县龙塘乡卫生院的收费票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其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安化县医药总公司门市部的两张药品零售清单上并没有体现购买该白蛋白的是谁,也没有加盖出售方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安化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偿结算单上并未加盖该单位印章,且亦未提供该次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结算单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黄某乙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黄某甲受伤。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即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黄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黄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黄某乙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707.02元,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赔偿项下损失78070.52元:1.医药费66220.52元:原告第一次在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5135.34元,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安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46.39元,安化县龙塘乡卫生院门诊票据138.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计算101天,考虑到本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0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依鉴定意见;4.营养费1800元: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给付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按每天20元酌定给付,即1800元。
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52736.5元:1.护理费21247元:依照原告诉请42494元/年÷12月×6月,未超标准;2.伤残赔偿金16489.5元: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5年×30%;3.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
三、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992.5元,考虑到原告已年满76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等损失5273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70.52元(132707.02元-10000元-52736.5元),合计132707.0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22707.02元,黄某乙已为原告垫付的48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黄某乙,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707.02元,支付黄某乙4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4707.02元,支付被告黄某乙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黄某甲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黄某乙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如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袁 园 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