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142号
原告:宋开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狄淑身,女,193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玉珍,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玉芳,女,1956年6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开元,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常宝娟,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玉润,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宋开平、狄淑身诉被告宋玉珍、宋玉芳、宋开元、宋玉润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平、狄淑身,被告宋开元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珍、宋玉芳、宋玉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开平、狄淑身诉称,原告狄淑身与宋永华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及原告宋开平系宋永华儿女。2014年11月4日宋永华因脑出血病故。宋永华生前留有遗嘱“开平养老,开平继承”,现发现宋永华有两张锦州银行存折和一张工商银行卡,共计存款12,746.67元。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存款,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开元辩称,放弃对其父宋永华存款的继承。被告宋玉珍、宋玉芳、宋玉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宋永华与前妻鞠青兰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女宋玉珍、次女宋玉芳,三女(姓名不详,幼年夭折)、四女(姓名不详,幼年送由他人抚养)。原告宋开平、被告宋开元、宋玉润系由宋永华与原告狄淑身所生。
原告宋开平与被告宋玉珍、宋玉芳、宋开元、宋玉润五人系同父异母之兄弟姊妹。宋永华于2014年11月4日因脑出血死亡。宋永华死亡后,现有其名下二张锦州银行存折(0105498327-00010存款1,003.35元、110100118454756存款270.05元)、一张工商银行卡(6215580705000075713存款11,473.27元)。现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宋永华存款。另查明,宋永华生前与被告狄淑身留有照片一张,该照片上显示的白布幅写有“2004年9月9日立父母留言守法无毒要勤要俭开平养老开平继承父亲永华写母亲淑身字72+68=140(岁)”。原告陈述该白布幅上黑字均系由宋永华亲笔书写。该白布幅及照片由被告狄淑身、宋开平保有。再查明,原、被告对宋永华财产的继承已经本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本案财产为判决后二原告在整理宋永华遗物中发现。被告宋玉珍、宋玉芳自愿放弃对本案宋永华遗产12,746.67元的继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照片、存折、存款查询通知书、放弃继承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宋永华手持载有书写遗嘱内容的白布幅,白布幅上字迹清晰可见,内容合法,并注明了年、月、日,且原、被告均确认照片中的人物系宋永华。原告陈述该白布幅上的字迹由宋永华亲笔书写,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白布幅上的内容应视为宋永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系其自书遗嘱,对宋永华的相关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原则予以分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宋永华去世前与被告狄淑身共有现金存款12,746.67元,在宋永华去世前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6,373.34元应归原告狄淑身所有。宋永华去世后其生前6,373.33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遗产,该部分遗产应遵遗嘱,由原告宋开平予以继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永华的遗产6,373.33元由原告宋开平继承;
二、驳回原告狄淑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原告宋开平、狄淑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