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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27号

上海苏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苏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上海苏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朱炳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念宏,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念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南京花神庙立交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对租金单价、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却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012年1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租赁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3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1、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系争合同约定费用每月结算日期后三天送至原告方付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6月3日已届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系争租赁合同所盖印章非被告公章,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能佐证原、被告间无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已经向相关公安机关报案;3、系争租赁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签名“周平”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收发负责人“张志辉”均非被告员工,也未得到被告的授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因承建中交三航局南京市花神庙立交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对租金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总对账单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月1日就涉案工程进行总结算,最终协商确定按被告欠原告租赁及物资毁损赔偿金300,000元结算;3、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本案系争合同项下工程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在该份合同中使用的公章即本案系争租赁合同所盖印章,从而证明被告对外使用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章即本案系争租赁合同所盖印章;4、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1194号鉴定意见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及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因涉案工程项目与案外人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在杨浦法院审理中,所用印章经司法鉴定与上述分包合同所用印章一致,后被告与案外人调解结案,从而证明被告对外使用过本案系争租赁合同所盖印章;5、付款清单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1组,证明被告实际承接了涉案工程,总包方中交三航局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通话明细1份,证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周平催讨租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据2张志辉非被告员工,对其签字不予认可;证据3对公章及法人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交三航局是付款给被告第八分公司;证据6被告不认识周平,对通话明细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不能反映通话内容。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防伪司法鉴定所(2012)文鉴字第1195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系争租赁合同所盖印章与被告对外使用印章非同一枚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确认其分公司收款,结合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就本案系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6日,原告又就本案系争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审理中,原告又以需进一步举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就系争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经法院裁定撤诉后,事隔两年后于2015年8月17日再行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苏辰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3.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审 判 员  蒯滕健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