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6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德,别名“黄八咡”,绰号“虎骨酒”,男,生于1971年7月13日,居民身份证号5321241971********,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盐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津县看守所。盐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明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云0623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明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25日,吸毒人员贾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明德购买毒品,并商议以400元之价购买5个毒品海洛因零包。20时许,双方在盐津县盐井镇老街251号黄明德家三楼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零包7个,经称量净重0.47克。当日22时许,被告人黄明德将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上家周宇约至普洱镇二中下面的桥上,协助公安机关将周宇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明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7克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酷牌、黑色)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明德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明德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黄明德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贾某的证言,物证酷牌黑色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包装物,书证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等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德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德明有立功表现及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考虑。故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明德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瑜
审判员 吴 艳
审判员 任遵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