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265号
原告:袁云,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金,双流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帅兵,曾用名帅恩来,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袁云与被告帅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金、被告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3年7月11日,被告以装修茶铺和购买机器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20000元,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即4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以做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投入的资金未收回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帅兵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即4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愿意归还,但现被告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云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帅兵。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云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帅兵。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0元。对此,被告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该款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云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帅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刁妍妍`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