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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544号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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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544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被告:蒋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蒋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蒋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4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被告蒋某、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陈某向童广宝借款4000000元,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锦山为陈某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日,蒋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某为陈某4000000元借款向原告承诺向原告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某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该借款用于某某公司在西安投资房地产项目。因陈某及某某公司没有还款,债权人童广宝向原告要求代为偿还4000000元及利息。经协商,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童广宝2000000元,并与债权人商定余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于是陈某于2015年10月6日,以陈某及某某公司名义立下欠据给原告,承认欠原告4000000元及利息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11月28日,原告偿还了余欠款2000000元。至此结清原告担保的陈某向童广宝所借的4000000元债务。原告代偿后,向四被告追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向案外人童广宝借款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等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陈某借款,原告某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蒋某、某某公司、杨某某为陈某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明案外人童广宝实际向被告陈某出借4000000元款项的事实;4、证明一份,案外人陈锦山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陈某向童广宝借款,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为其代偿了借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又为其代偿了2000000元,该款系原告某某公司所有;5、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某某公司证实其于2015年9月30日向童广宝还款20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又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向童广宝还款2000000元;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向童广宝还款2000000元,该款汇入童广宝指定的陈寿志账户;7、说明一份,证明童广宝认可陈某的4000000元的借款已由陈锦山代偿,且已按童广宝的要求打入其指定的陈寿志的帐户等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8日,原告要求陈锦山代为��偿童广宝2000000元借款;9、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认可原告某某公司为其代偿童广宝借款4000000元,并共同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条,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童广宝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佰万元正,月息2.5%,借款人陈某,担保人:陈锦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号”。该借条担保人处某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陈锦山个人亦签名。同日,被告蒋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成承诺书一��,该承诺书载明:“兹有陈某借款人民币肆百万元,借款期限(此处空格),由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陈某到期不还款,造成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我特此承诺:由我蒋某个人为陈某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反担保的款项。连带清偿范围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范围相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特此承诺。承诺人:蒋某,2015年6月2日。”该承诺书下部另由被告某某公司书写以下字样:“担保单位”,并在此次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杨某某也在该承诺书下部书写担保人杨某某2015.6.2等字样。6月2日当日,案外人童广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4000000借款转入被告陈某名下帐户。2015年9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案外人童广宝付款2000000元,该笔款项电子回单的用途处载明为借款(代陈某还款)。2015年11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陈锦山名下的账户付款2000000元至童广宝指定的陈寿志名下的帐户。同日,童广宝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兹由童广宝借款于陈某肆百万元由陈锦山担保人归还,注此款已打入陈寿志帐户,说明人童广宝,童广宝本人已承认,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案外人陈锦山出具说明一份,内容载明:因陈某向童广宝借款由陈锦山和某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9月30日某某公司偿还童广宝20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某某公司委托陈锦山个人代偿剩余的2000000元,该款实际系某某公司所有,追偿权亦归某某公司,陈锦山不主张该权利。同日,原告某某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4000000元的代偿款款项系原告某某���司代为偿还。另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陈某及案外人侯艳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人)替我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代为偿还童广宝人民币本金肆佰万元正,利息拾万元正,计欠款肆佰壹拾万元正,本欠款从2015年10月24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直止还清本金为止,本公司股东陈某、侯艳为本款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每三个月结息一次),欠款人: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款人:陈某、侯艳2015年10月6日”。另该欠条下部载有“担保人:陈某,2016年10月6日”字样。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并由陈某、侯艳签名。因原告就代偿款400万元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某公司、蒋某、杨某某追讨无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案外人童广宝、原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名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陈某向童广宝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某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向童广宝代偿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陈某追偿;被告某某公司、蒋某、杨某某在借款发生时自愿为陈某的该借款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提供反担保,同时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被告均在该承诺书中签名或盖章,足以认定三被告之间与原告存在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向被告蒋某、某某公司、杨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被告某某公司在2015年10月6日在欠款人陈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在欠款��处加盖了某某公司公章,应认定为系被告某某公司对陈某的该借款自愿以债务人身份加入,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案外人童广宝出具的说明中还款人为陈锦山的问题,因案外人陈锦山已经出具证明,明确全部所还款项系原告某某公司所清偿,由某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某某公司就上述代偿款依法有权行使追偿。综上,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某公司承担支付代偿款4100000元及代偿款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陈某支付了代偿款40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承担支付代偿款4000000元的诉求;对代偿款的利息因原告在承诺书中已约定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关系中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关系约定的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故四被告应承担以月息2%计自实际代偿之日起算至代偿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代偿款利息应为两部分,一是对第一次2000000元代偿款应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是第二次的2000000元的代偿款应自2015年11月28日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蒋某、杨某某依法应对上述代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反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1、以200万元本金计算,按月息2%自2015��9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以200万元本金计算,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蒋某、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向被告陈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54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4105元,由被告陈某、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蒋某、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四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4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程公生

人民陪审员  浦 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