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9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
负责人:刘玉霞,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平国,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任浩,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彭钰,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与被告任浩、彭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平国,被告彭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114.35元、利息16660.80元、罚息7449.95元,共计310225.1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在抵押物变现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浩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发放商务贷款,并以自有房产一幢作为抵押;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任浩违反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6日其未及时将当月本息足额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至今仍未按时还款付息。被告彭钰为任浩配偶,与任浩有同等清偿债务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无异议,承认还钱,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表、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彭钰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且发生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后,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给小孩不能对抗已取得抵押权的原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浩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发放商务贷款。
原告与被告任浩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授信被告任浩350000元的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20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以及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了被告任浩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等内容。被告任浩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任浩发放贷款350000元,借据和放款载明正常利率为8.64%,逾期利率为12.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任浩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彭钰作为被告任浩的配偶在借款申请等签字确认。被告从2015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114.35元、利息16660.80元、罚息7449.95元,共计310225.1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8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已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归其小孩所有,由被告任浩负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
原告与被告任浩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任浩就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
原告与被告任浩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利息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现被告从2015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任浩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彭钰在借款申请等上签字对该借款进行了确认,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依法对被告任浩所有的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西路4-1小区C-2幢2单元房屋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属内部约定,其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能对抗原告。被告任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114.35元、利息16660.80元、罚息7449.95元,共计310225.1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上述款项在抵押物变现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浩、彭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借款本金286114.35元、利息16660.80元、罚息7449.95元,共计310225.10元(利息及罚息截止于2016年1月22日,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有权就被告任浩所有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任浩、彭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冬
审 判 员 范 鸿
人民陪审员 曾启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