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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354号

王海云与周冬亮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王海云,周冬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4354号原告王海云,男,196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碧燕,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亮,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海云与被告周冬亮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燕、被告周冬亮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台湾越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4月18日,原告撤回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同年5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碧燕、被告周冬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云诉称:原告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朱姚XXX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松江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1994年原告将房屋卖给了上海协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泰公司”)吴某某,协泰公司关闭后将房屋卖给了被告周冬亮。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与本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明确被告房屋拆迁得到补偿款723,600元,另安置面积为250.40㎡。

原告曾数次与被告商议补偿款的分配及安置房的购买事宜,但都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23,600元,其中30%的拆迁补偿款217,080元归原告所有;2、原告享有75.12平方米房屋的购买权。

被告周冬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1996年9月自协泰公司处购得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自购买后至拆迁前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县佘山镇朱姚村张浜队(现已变更为本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朱姚XXX号),证号086115,土地使用者为王海云,立基日期为1983年10月7日前,立基人口为王海云、王迈根、王秀英,宅基地核定使用面积219.50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本户房墙外侧止、西至本户房墙外侧止、南至本户房墙外侧4米止、北至本户房墙外侧十米止。1994年4月15日,原告王海云与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朱姚村张浜队王海云(简称甲方)与协泰公司吴某某(简称乙方)就住房转让事宜,经双方商定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原有住房二楼二底136㎡(包括楼梯间)、小屋二间32㎡,自愿转让给乙方,总价14,000元正。

二、住房前面8M左右场地,屋东侧3M左右,屋后北侧至河浜,西侧0.75M的区域属使用面积,归乙方使用。如建围墙的土地使用证书为准。

三、甲方所有建房宅基地等有关文件资料均需移交乙方。

四、甲方必须在签约后6个月搬迁交付乙方。

五、乙方在双方签约且由村民委员会鉴证后一次付款给甲方。

六、本协议一式伍份,双方签字,组织鉴定盖章后生效。松江县佘山镇朱姚村民委员会于协议鉴证处盖章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协泰公司向原告支付14,000元,原告向协泰公司交付房屋及房屋有关文件资料。2015年11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被告原是松江区佘山镇高家村九川路XXX号的居民,小时候家里条件非常困难,只有平房,根本没能力造起楼房。1996年9月19日被告在亲戚朋友帮助下,从原协泰公司台湾老板林敏杰手里买下了朱姚村XXX号房屋,当时台湾老板给了被告房屋土地证,写下了买卖收据,把这套房屋卖给了被告,后来就住到现在将近二十年。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民委员会在该情况说明空白处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5年11月28日,上海市松江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冬亮(乙方)签订《上海市集团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佘北镇北干山村朱姚队XXX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76.61平方米,棚舍1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经上海万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居住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593、46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松江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5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440元;经计算,乙方居住房屋补偿款为517,461元,其中:1、(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550元%2B价格补贴440元)×房屋建筑面积176.61平方米=174,844元;2、房屋按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计算的补偿款为109,270元;3、房屋装饰补偿款为39,109元;4、其他设施补偿款为17,628元;5、补贴:1,000元/㎡×176.61㎡=176,610元。第三条约定,各项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06,139元,其中:1、过渡费16,955元(约定过渡期限为12个月)(过渡期约定2年,预付1年),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起计算;2、搬家补助费3,533元;3、设备迁移费8,700元;4、其他附属物补偿费77,339元;5、奖励费:12元/㎡×176.61㎡=2,120元;6、综合一次性补偿71,000元;7、速签奖150/㎡×176.61㎡=26,492元。第四条约定,甲方共计应向乙方支付补偿款723,6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的,甲方提供安置房安置乙方,安置房屋的坐落、建筑面积及安置房屋价款均以《订房单》为准。第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注明:本户应安置面积250.40㎡。另查明,协泰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22日,股东或发起人为台湾越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佘山镇朱姚村,法定代表人林惟仁,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状态:2003年5月22日注销。2003年5月8日,协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协泰公司结束后,若发生任何债务均由投资方台湾越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林惟仁、林素珠、邹年增、陈国栋、林敏傑、许冬武、赖荣南作为董事会成员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由案外人林敏傑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邓菊芬房款15,500元,转让朱姚村原顾红(系原告之妻)房屋,落款时间为9月19日,未注明年份。被告述称邓菊芳系其婶婶,该证据拟证明其向协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由林敏傑代表协泰公司收取购房款15,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该情况。同时,原告称其只是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给他人,并未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故其对宅基地使用权仍享有权利,应当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购房指标。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协议书、上海市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补偿协议、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承诺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1994年4月15日将系争房屋售予案外人协泰公司,协泰公司支付对价并取得房屋。其后,协泰公司将系争房屋售予被告,被告支付对价并取得房屋,房屋由被告实际使用至拆迁时止。现原、被告因拆迁利益的分配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并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及相应安置房购房指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分割系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因拆迁所得的利益。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宅基地所在地的同一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地随房走原则,房屋等地上物转让直接导致宅基地实际使用人的变更。现系争房屋已经动迁,被告亦有权取得相应的宅基地及地上物的货币补偿及安置房购买指标。其次,原告虽原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但其已于1994年4月15日将系争房屋售予协泰公司,而且原告在出售并交付系争房屋的同时亦将宅基地使用证等有关文件资料的原件一并移交给协泰公司,该行为表明其出让系争房屋时亦放弃了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购买指标,不仅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亦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6元,合计诉讼费3,884元,由原告王海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