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李铸球,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友良,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赵强,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杨新路。组织机构代码为74995251-3。
法定代表人:叶赵强。
被告:叶柳嫦,女,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李铸球诉被告叶赵强、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公司”)、叶柳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后转换成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胡植彬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李秋月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叶赵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
被告叶赵强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铸球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杜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赵强、卓尔公司、叶柳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铸球诉称:2013年4月16日,叶赵强、卓尔公司共同先后五次向李铸球借款共计90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李铸球分别于借款日通过银行向叶赵强交付了借款。前述借款到期后,叶赵强、卓尔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遂与李铸球协商分别延长借款期限至2年,但约定每月将0.8%的月利息支付给李铸球,如未按约定方式及期限支付任一期利息或本金的,自逾期之次日起,李铸球有权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并从未付息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以当日所欠款项为基数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李铸球主张权利的费用。借贷双方同时于2014年12月18日结算了12月份到期日前的利息共计185000元,但叶赵强、卓尔公司至今除支付30000元利息外,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155000元利息及借款延期后的利息,其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李铸球的利益。叶柳嫦作为叶赵强的妻子,应当对叶赵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铸球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叶赵强、卓尔公司、叶柳嫦:1.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2.向李铸球支付已结算的2014年12月到期日前拖欠的利息155000元;3.向李铸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0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叶赵强、卓尔公司、叶柳嫦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李铸球主张其与叶赵强为朋友关系,叶赵强、卓尔公司以家庭投资及公司资金需要为由向李铸球借款共计9000000元。李铸球提供了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的《借据》(简称借据一)、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的《借据》(简称借据二)、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的《借据》(简称借据三)、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的《借据》(简称借据四)、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的《借据》(简称借据五)各一份予以证明。借据一约定:卓尔公司、叶赵强因家庭投资及卓尔公司的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16日向李铸球借款2000000元,本应于2014年12月13日到期归还,但因借款人资金紧张,至今未还款,征得李铸球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12日(收回以前收据,以后以本借据为凭);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借款期只可提前,不可延后,利息用一天计一天;借款月利率为8‰,每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卓尔公司及叶赵强未按期及时还款付息,则自逾期之次日,李铸球有权向卓尔公司及叶赵强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并从未付息(或未按时付本)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以当日所欠款项为基数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借据二约定:卓尔公司、叶赵强因家庭投资及卓尔公司的资金需要,于2013年4月19日向李铸球借款2000000元,本应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归还,但因借款人资金紧张,至今未还款,征得李铸球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0月16日(收回以前收据,以后以本借据为凭);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借款期只可提前,不可延后,利息用一天计一天;借款月利率为8‰,每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卓尔公司及叶赵强未按期及时还款付息,则自逾期之次日,李铸球有权向卓尔公司及叶赵强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并从未付息(或未按时付本)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以当日所欠款项为基数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借据三约定:卓尔公司、叶赵强因家庭投资及卓尔公司的资金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李铸球借款2000000元,本应于2014年11月6日到期归还,但因借款人资金紧张,至今未还款,征得李铸球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1月5日(收回以前收据,以后以本借据为凭);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期只可提前,不可延后,利息用一天计一天;借款月利率为8‰,每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卓尔公司及叶赵强未按期及时还款付息,则自逾期之次日,李铸球有权向卓尔公司及叶赵强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并从未付息(或未按时付本)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以当日所欠款项为基数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借据四约定:卓尔公司、叶赵强因家庭投资及卓尔公司的资金需要,于2013年7月19日向李铸球借款1000000元,本应于2014年7月18日到期归还,但因借款人资金紧张,至今未还款,征得李铸球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17日(收回以前收据,以后以本借据为凭);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借款期只可提前,不可延后,利息用一天计一天;借款月利率为8‰,每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卓尔公司及叶赵强未按期及时还款付息,则自逾期之次日,李铸球有权向卓尔公司及叶赵强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并从未付息(或未按时付本)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以当日所欠款项为基数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借据五约定:卓尔公司、叶赵强因家庭投资及卓尔公司的资金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向李铸球借款2000000元,本应于2014年11月16日到期归还,但因借款人资金紧张,至今未还款,征得李铸球同意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1月15日(收回以前收据,以后以本借据为凭);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借款期只可提前,不可延后,利息用一天计一天;借款月利率为8‰,每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卓尔公司及叶赵强未按期及时还款付息,则自逾期之次日,李铸球有权向卓尔公司及叶赵强主张所有未付款项,并从未付息(或未按时付本)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以当日所欠款项为基数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五份《借据》在借款人一栏处均有“叶赵强”字样的签名及捺印。李铸球主张《借据》主文上的借款日期与落款处的借款日期不一致,是因为叶赵强及卓尔公司在借款到期均未还款,故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李铸球,并且收回原借据,李铸球主张以《借据》主文上记载的借款时间为准。另,上述五份《借据》上没有卓尔公司的任何盖章及签字,李铸球主张是因为叶赵强为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为叶赵强及卓尔公司的共同借款,故只需叶赵强签名即可,为此李铸球提供了卓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面显示卓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叶赵强。另查明,李铸球提交了转账交易成功回执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网银交易回单五份予以证明其按照五份《借据》的约定向叶赵强共支付了借款9000000元。根据李铸球提供的转账交易回单显示,李铸球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7月19日及2013年11月18日分别向叶赵强账号为62×××18的账号转入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计9000000元。同时,李铸球主张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结算了2014年12日5日前的利息共计185000元,为此提供了《欠息确认书》予以证明。《欠息确认书》载明:“兹有债务人: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叶赵强(男,身份证号:,因家庭投资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的资金需要,向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居民李铸球(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共玖佰万元。但因本债务人资金紧张,至今全部未还。结算至2014年12月付息日,本债务人确认尚欠债权人李铸球的利息185000元未支付。特立此据。”该《欠息确认书》欠息人一栏处有“叶赵强“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债权人一栏处有“李铸球”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李铸球主张该利息计算过程为:以借据一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以借据二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以借据三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以借据四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16000元;以借据五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80000元,合计192000元。庭审中,李铸球主张叶赵强在出具《欠息确认书》前支付利息7000元,故《欠息确认书》载明的利息为185000元,后叶赵强在出具《欠息确认书》后向李铸球支付30000元利息,故叶赵强仍剩155000元的利息未归还。再查明,李铸球主张叶赵强与叶柳嫦为夫妻关系,并提供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卓尔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叶赵强。以上事实,有借据一、借据二、借据三、借据四、借据五、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转账成功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息确认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叶赵强、卓尔公司、叶柳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案涉五份《借据》之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与转账交易成功回执、转账成功回执、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形成相关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李铸球、卓尔公司与被告叶赵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叶赵强、卓尔公司向李铸球借款9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李铸球提供的五份《借据》上的约定,叶赵强、卓尔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支付利息或本金的,自逾期之次日起,李铸球有权要求叶赵强、卓尔公司返还所有未付款项,叶赵强、卓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还款事实,故李铸球要求叶赵强、卓尔公司共同返还借款9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李铸球提供了《欠息确认书》证明李铸球与叶赵强于2014年12月18日对叶赵强向李铸球9000000元的借款进行了利息结算,具体利息计算过程为:以借据一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以借据二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以借据三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32000元;以借据四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8‰计算的利息为16000元;以借据五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80000元,合计18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根据五份《借据》及《欠息确认书》的约定,李铸球上述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庭审中,李铸球明确叶赵强已归还30000元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李铸球要求叶赵强、卓尔公司支付已结算的2014年12月18日前拖欠的利息15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本案的逾期利息,根据《借据》的约定,李铸球主张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据》上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七,已超过年利率24%,结合《欠息确认书》的利息计算期间,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分别计算如下: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李铸球主张叶赵强与叶柳嫦为夫妻关系,并提供了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叶赵强、叶柳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铸球与叶赵强就本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情形,故案涉因借款而产生债务应按照叶赵强、叶柳嫦共同债务处理,现李铸球要求叶柳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铸球返还借款9000000元;
二、限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铸球支付利息155000元;
三、限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铸球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铸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2654元,由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植彬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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