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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刑初748号

任华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任华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7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华勇,男,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华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华勇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重庆工商学校李市校区公路旁,贩卖了二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任华勇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民警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二小包及银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其中一包毒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1克)和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另一包毒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1克)和甲基苯丙胺(净重0.78克)。被告人任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华勇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控制交易下申请书、扣押的毒资、毒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曹云的证言,被告人任华勇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华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及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任华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甲基苯丙胺1.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65克,予以没收。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任华勇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