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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017号

刘海兵与周歆博、姜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兵,周歆博,姜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03民初2017号原告刘海兵。被告周歆博。被告姜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兵诉被告周歆博、姜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兵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将被告周歆博所有的鄂S677**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周歆博所有的鄂S677**号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黄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