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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653号

高正飞与朱定聪、段召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正飞,朱定聪,段召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653号

原告:高正飞,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朱定聪,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段召存,女,197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高正飞与被告朱定聪、段召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定聪、段召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飞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定聪因经营建材生意资金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朱定聪与被告段召存系夫妻关系,且该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应由被告朱定聪、段召存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朱定聪、段召存至今未返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朱定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时利息为30000元),由被告段召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朱定聪、段召存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朱定聪、段召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定聪与被告段召存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朱定聪、段召存因经营建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出具借条向原告高正飞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正飞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本人用财产做抵押。借款人:朱定聪(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30日见证人:朱国均(签名并捺印)。”书写借条时,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段召存。借款后,被告朱定聪、段召存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今,被告朱定聪、段召存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原告对该借款及利息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定聪、段召存一次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2、借条;3、证人朱国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朱定聪与被告段召存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朱国均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朱定聪、段召存出具借条向原告高正飞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朱定聪、段召存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定聪、段召存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定聪、段召存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定聪、段召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正飞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朱定聪、段召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