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2163号
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72789041-1。
法定代表人:高中健,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忠,男,43岁,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杰,男,27岁,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隆和,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身份证住址建瓯市。
被告:黄水姬,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被告:张金泉,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身份证住址建瓯市。
被告:何灼姬,女,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身份证住址建瓯市。
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张金泉、何灼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张金泉、何灼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张金泉、何灼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利息186438.93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以及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35‰计算的利息(以上均含本金及利息罚息);2、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张金泉、何灼姬以其提供的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将所得款项用于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隆和、黄水姬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张隆和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止,月利率9.706667‰,按月结息;以被告张金泉、何灼姬所有的位于建瓯市嘉禾花园D栋107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告黄水姬还签订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原告于2015年2月4日依约向被告张隆和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张金泉、何灼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11份: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张隆和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证据材料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隆和于2015年2月3日确立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时间、利息及还款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借贷法律关系以书面形式确定且合法有效。4、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被告黄水姬作为借款人配偶,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处理未确权部分产权承诺书。6、抵押合同。7、抵押房产证。8、抵押土地证。9、他项权证。证据材料5-9共同证明:被告张金泉、何灼姬以位于建瓯市嘉禾花园D栋107室的房产抵押,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0、被告贷款账户明细账。11,贷款利息试算表,证据材料10、11共同共同证明:被告欠款、欠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张金泉、何灼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间,被告张隆和、黄水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泉、何灼姬亦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张隆和因经营农产品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当天,被告黄水姬向原告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对被告张隆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张隆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隆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止,月利率9.706667‰,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张金泉、何灼姬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金泉、何灼姬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嘉禾花园D栋107室【登记在张金泉名下,所有权证号:200601162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隆和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216.94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隆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金泉、何灼姬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黄水姬出具的《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张隆和、黄水姬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张金泉、何灼姬签订的《抵押合同》已依法登记,被告张金泉、何灼姬应以设立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建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6年7月26日前结欠的利息9216.94元,并按14.56‰的月利率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张隆和、黄水姬未按前项判决履行,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设立抵押的被告张金泉、何灼姬所有的(登记在张金泉名下)座落于建瓯市嘉禾花园D栋107室【所有权证号:200601162号】的房地产,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为1242元,由被告张隆和、黄水姬、张金泉、何灼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