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界牌镇旭日路与界牌路交叉路口发生打架,被群众劝开后,被告人庄某回家拿了西瓜刀、甘蔗刀至被害人王某的住处砸门,将从屋内出来的王某右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为证实前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庄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王某曾因琐事闹过矛盾,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在本市界牌镇旭日路与界牌路交叉路口处摆水果摊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在旁边的夜宵摊吃夜宵,就前去拍王某的肩膀说王某“混得很好”,王某当即与庄某扭打起来,之后周围群众将两人拉开。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庄某收了水果摊回家,后拿了一把甘蔗刀和一把西瓜刀赶至被害人王某位于本市界牌镇东风路的住处,砸门并骂王某,王某开门出来,庄某持西瓜刀砍了王某的右手。王某受伤后由家人打110报了警,公安出警人员至现场将被告人庄某抓获,庄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砍伤王某的经过;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右手背经虎口至右手大鱼际有一处长度为10.5cm缝合创口,符合外力作用形成,并构成轻伤二级。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庄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损害赔偿事宜调解处理,被害人王某接受了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庄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庄某因两家小狗打过架,2015年12月7日晚上其在吃夜宵时遇见庄某又打了一架,当晚回到家后,庄某提刀找上门来砍伤了其右手,其即报警的事实。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7日其与邻居刘某在家里喝酒,庄某回来说要去找王某算账,拿着甘蔗刀、西瓜刀就去王某家,其与刘某紧跟过去,庄某捡了根棍子砸王某家门,其夺下了庄某手上的甘蔗刀;王某开门出来时,庄某被刘某紧紧抱住,仍挣扎着用西瓜刀砍了王某的右手,王某便报了警。该证明内容,与刘某的证言印证一致。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4、被告人庄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12月7日晚持刀将王某砍伤被抓获的经过,与前述各证据证明内容相吻合。5、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材料,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庄某的归案情况。6、收条、谅解书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庄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庄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菊霞
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