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52号原告杨雨星,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恩立经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3区中粮地产集团中心25楼8-10室,组织机构代码71528752-7。法定代表人THEANSIEWY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广东美哲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燕,广东美哲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雨星诉被告恩立经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胡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1月9日。
二、工作岗位:质量工程师。
三、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8日。
四、约定的工资构成: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2,500元+津贴人民币2,500元。
五、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人民币15,000元。
七、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2月4日,系用人单位以员工存在连续旷工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原告主张在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口头请假,并得到答复及批准,同时于当天下午收到被告开具的奖惩行为报告书,才发邮件称不到公司上班,因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提供办公场所,原告不需要去公司报到,只需要等待工作安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原告未向其提出口头请假申请,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一份,称自2016年2月1日起不再到公司上班,之后原告确没有到公司上班,鉴于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被告遂于2016年2月4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经审查,原告对发邮件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29日曾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并获公司同意,故对于原告自2016年2月1日未前往公司上班的行为应当视为旷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新进人员问卷调查明确写明,原告应遵守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接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同意严格按规章条例管理;原告签名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并阅读过手册内容;被告出具的《员工手册》第九十条第四款记载内容显示:连续旷工超过3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日,视作自动离职,公司将予以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并且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综上,
本院认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原告已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被告根据已向员工告知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是否结算清楚: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6年1月份的岗位津贴人民币2,500元及2016年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0,488.5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988.51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2016年1月份的岗位津贴人民币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6年1月份的基本工资,由于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记录中显示原告确存在3.5天未出勤情形,原告2016年1月份基本工资应当为人民币10,488.51元【人民币12,500元/月×(21.75天-3.5天)÷21.75天/月=人民币10,488.51元】,仲裁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被告已于2016年2月4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起开始旷工,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年终奖: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聘时被告曾口头承诺给予原告两个月年终奖,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年终奖的书面约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加班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768元。原告主张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被告仅按照人民币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费,应当依据人民币15,000元/月的标注计算,故存在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核算已经原告同意,不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但未能提交经原告确认的考勤表,无法提供加班时间记录及加班工资核算情况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管理方,负有对原告考勤情况举证的义务,现被告不能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人民币1,000元/天的标准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根据原、被告关于基本工资人民币12,500元/月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人民币1,149元/天【人民币12500元/月÷21.75天/月×2倍=人民币1,149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确存在人民币149元/天的差额。据此核算,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24天,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576元(人民币149元/天×24天=人民币3,576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休息日加班8天,存在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192元(人民币149元/天×8天=人民币1,19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76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交通费报销: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居住在东莞,每天上下班产生车费人民币8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报销,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关于上下班交通费报销的书面约定,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补偿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额外补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就业风险金:不予处理。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仲裁查明原告因工作原因领取公司配备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品牌:McBookPro,型号:MGX72CH/A),并裁决原告依法返还,原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十五、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2月23日。
十六、仲裁请求:1、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0元;2、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合同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500元;3、2016年1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人民币25,000元;4、2015年年终奖为两个月工资人民币25,000元;5、补偿2015年2月1日至7月31日周末少给的加班费人民币3,648元;6补偿2015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周末少给的加班费人民币1,216元;7、2015年全年社保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人民币12,500元;8、2015年全年住房公积金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人民币12,500元;9、2016年1月份岗位津贴和交通费报销共人民币3,300元。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为:返还工作电脑一台(品牌:McBookPro;型号:MGX72CH/A),价值人民币8,788元。
十七、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下款项:2016年1月份岗位津贴人民币2,50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0,488.51元;2、申请人依法返还被申请人笔记电脑一台(品牌:McBookPro,型号MGX72CH/A);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八、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500元;2、请求被告额外补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和就业风险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已连续三个月未上班,因非正常离职后续就职有不利影响);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1月31日工资人民币14,425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2月22日工资人民币12,131元;5、请求被告按规定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金,为两个月工资人民币25,000元;6、请求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偿原告2015年2月1日-2015年7月31日周末少给加班费人民币3,648元;7、请求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补偿原告2015年11月1日-12月31日周末少给加班费人民币1,216元;8、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足额缴纳社保补偿金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500元(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9、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未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补偿金1个月工资人民币12,500元(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10、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交通费报销人民币800元;以上需支付原告总计费用为人民币134,72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立经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雨星2016年1月份岗位津贴人民币2,500元及工资人民币10,488.51元;
二、被告恩立经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雨星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4,768元;
三、原告杨雨星依法返还被告恩立经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品牌:McBookPro,型号MGX72CH/A);
四、驳回原告杨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恩立经济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惠娟(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