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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654号

(2016)湘0181民初3654号盛春明、陈楚仁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盛春明,陈楚仁,盛毅,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仁横片新光居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654号原告盛春明,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楚仁,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盛毅,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和仁,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仁横片新光居民小组。负责人胡久元,组长。

原告盛春明、陈楚仁、盛毅与被告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仁横片新光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光组)侵害集体组织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盛春明、陈楚仁及其诉讼代理人盛和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春明、陈楚仁、盛毅诉称,三原告是居住在被告组上的村民。原告盛毅系原告盛春明、陈楚仁的独生子女。2016年4月份,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补偿款,后被告确定人均31000元的分配方案。原告家庭系独生子女户,但被告未能向原告家庭支付增加的一人份额。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独生子女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1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损失费用500元,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光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新光组村民。原告盛春明、陈楚仁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原告盛毅,并于2004年6月在浏阳市洞阳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4月,被告组上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获得补偿款。被告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可分配补偿款为310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对作为独生子女家庭的三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费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原告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家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以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户家庭应增加一人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在对三原告分配时未多分配一人份额土地补偿款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即3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仁横片新光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盛春明、陈楚仁、盛毅征地补偿款31000元。

二、驳回盛春明、陈楚仁、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元,由浏阳市洞阳镇西园社区仁横片新光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