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1604号
原告:阙小田,男,1961年6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飞,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阙小田与被告王燕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小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被告王燕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阙小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燕飞、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700元、误工损失11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8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龙背村天香北路,王燕飞驾驶×××号小客车与阙小田所有的×××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双方签订快速处理协议,认为王燕飞未按规定让行,负全部责任。阙小田修车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王燕飞辩称,我对快速处理协议书有异议,我车辆在那停着,阙小田看人行横道上没有人,就想插到我车前边,撞了我,我认为是阙小田的责任,当时交警已经出警,交警说责任有异议可以由法院重新认定,我当时着急有事就签了协议,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按照王燕飞的陈述,王燕飞的车辆没有责任,我公司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意见不一,王燕飞称当时路口堵车,自己驾驶的车辆从东往西直行,阙小田的车辆同向行驶,其欲抢行,因此发生了碰撞。同时王燕飞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照片,照片显示×××号小客车车头偏向右前方,×××号小客车车头偏向左前方,×××号小客车的车头右前方与×××号小客车的左后门发生碰撞,×××号小客车右侧已压在人行横道上,未在车辆正常通行区域。阙小田对照片的真实性表示认可。通过双方的陈述及王燕飞提供了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段发生拥堵,王燕飞与阙小田所驾的车辆同向行驶,王燕飞所驾车辆的前部与阙小田所驾车辆的左后门发生了碰撞,阙小田的车辆未在机动车道中间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因此,王燕飞与阙小田均未遵守上述规定,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本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燕飞与阙小田各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王燕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阙小田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王燕飞的赔偿责任。阙小田的车辆在77汽车生活会馆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左后门钣金喷漆,结算单上记载维修金额为700元并加盖了北京燕秀腾达汽车保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养中心)公章,北京天狼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开具了修理费700元的发票。阙小田一并向本院提交了保养中心及维修公司开具的说明及加盖维修公司公章的结算单,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我公司给阙小田出具的×××的修车结算单,因我单位人员工作失误,错盖了保养中心印章,该公司与维修公司属同一人经营管理,为此予以更正,并重新开具修车结算单。阙小田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5月工资表。另查,×××号小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阙小田。王燕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阙小田主张修车费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阙小田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阙小田车辆维修费七百元;
二、驳回阙小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阙小田已预交),由阙小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京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