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字第4073号
原告:王君,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上兴,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被告:王小平,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生县,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
原告王君与被告石上兴、王小平、王生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石上兴、王小平共同偿还原告王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生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石上兴、王小平于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1日,被告石上兴向原告王君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生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石上兴、王小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君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王生县对石上兴、王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生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上兴、王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石上兴、王小平、王生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崇岭
人民陪审员 潘友县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