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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刑初76号

马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马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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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磊,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辩护人魏殿威,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磊及其辩护人魏殿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马磊驾驶辽×1(辽×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8公里+454米处时,因雨天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开中央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黄成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L×3(辽×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L×3(辽×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黄成彪死亡、乘员解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马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磊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磊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磊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马磊驾驶辽×1(辽×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18km+454m处时,因雨天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开中央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黄成彪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L×3(辽×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黄成彪当场死亡,辽L×3(辽×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解某某受伤。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马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马磊已与被害人解某某及被害人黄成彪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法定赔偿数额(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之外,被告人马磊另补偿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4万元,补偿被害人黄成彪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解某某及黄成彪近亲属的谅解。辽宁省凌海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马磊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马磊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乘坐黄成彪驾驶的辽L×3(辽×4挂)油罐车从京沈高速公路驶往沈阳方向,当时其在驾驶室的卧铺上睡觉。当行驶至盘锦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昏迷。当其苏醒时,感觉浑身疼痛,其爬出车外后,被他人送往医院。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地点位于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18km+454m处及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调查认定,马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成彪���系严重颅脑损伤致死。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辽×1/辽×2挂号汽车列车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83km/h;辽L331**/辽×4挂号汽车列车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约为98km/h;接触部位为辽×1/辽×2挂号汽车列车右侧变形处前端与辽L331**/辽×4挂号汽车列车前端;接触点在道路中央隔离带南第二车道,在道路南缘北9.7m,距辽L331**/辽×4挂号汽车列车终止位置左前轮11.3m;碰撞形态基本可视为辽L331**/辽×4挂号汽车列车垂直碰撞辽×1/辽×2挂号汽车列车侧面;事故时辽×1/辽×2挂号汽车列车由东向西偏南行驶,碰撞瞬间辽L331**/辽×4挂号汽车列车由西向东行驶。6、被告人马磊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12日14时许,其驾驶辽×1(辽×2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518km+454m处时,因雨天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开中央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油罐车相撞,导致油罐车车体冒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下车后拨打了122及119报警电话。7、受案登记表证明:马磊于2016年5月12日14时5分拨打了122报警电话。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马磊的自然情况及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调解笔录证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磊在法定赔偿数额(包括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之外,被告人马磊另补偿被害人解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黄成彪近亲属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解某某及黄成彪近亲属的谅解。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辽宁省凌海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马磊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马磊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磊积极补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作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表现一贯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马磊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马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忠海

人民陪审员  陶 野

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慧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