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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20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别有天山庄有限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徐礼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201号案外人:孙福安,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卢彩玲,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利府花苑10-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蓉,行长。

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温州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工业区大政路6号3幢3楼。

法定代表人:程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层B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海,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别有天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西雁(下庵村委会边)。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康宏大厦4楼A座。

法定代表人:徐礼渊,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礼渊,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游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武,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实业公司)、浙江泓利达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达石化公司)、温州银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控股公司)、温州市别有天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别有天山庄公司)、温州市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集团公司)、徐礼渊、温州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福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福安称:贵院因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城市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财智大厦2幢1602室房产予以查封,案外人特提出异议。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购买财智大厦2幢1602室房产,面积为179.12平方米,总房价4406352元。此后,因房价下跌,双方协商后,将房屋总售价调整为3745399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所有购房款、维修金、煤气报装费,共计3764760.2元。案外人认为,案外人购买了被执行人开发的房屋,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取得了该房产,法院不得查封属案外人的财产。请求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龙湾区财智大厦2幢1602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经纬实业公司、泓利达石化公司、银邦控股公司、别有天山庄公司、东南集团公司、徐礼渊、城市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城市开发公司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2幢1602室(所有权证号:117142,建筑面积:179.08平方米)房产。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336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

一、经纬实业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付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期内利息747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

二、如经纬实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偿付欠款本息,则拍卖或者变卖别有天山庄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西雁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8075)及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下庵村的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6〕第3-5608号),所得价款由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在62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城市开发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

四、泓利达石化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

五、银邦控股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

六、东南集团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

七、徐礼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C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经纬实业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即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孙福安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孙福安(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由甲方建设的坐落温州市龙湾行政中心区财智大厦2幢1602室商品房;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金融业办公;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79.12平方米,单价为246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4406352元;乙方于2011年1月24日首付房款264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房款88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支付房款66万元,余款于交付使用时结清;甲方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乙方,乙方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2011年1月24日,案外人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房款264万元。同年2月27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办理了登记备案。2011年1月16日,案外人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房款88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孙福安(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将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24600元/平方米调整为20910元/平方米,总房款调整为3745399元,乙方应于2014年9月23日向甲方支付结算款224563元。同日,案外人向城市开发公司支付房款224563元,城市开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2014年12月12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核准,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2幢1602室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城市开发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发票、收据、商品房调拨单、执行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336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及案外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案外人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与被执行人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案外人已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现涉案房产已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排除本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其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宾航路88号财智大厦2幢1602室(所有权证号:117142,建筑面积:179.08平方米)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