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515号罪犯朱斗云,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以(2004)昆铁中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斗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楚中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斗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刑执字第7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斗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朱斗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2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朱斗云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斗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斗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