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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84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与何崇芳、胡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何崇芳,胡叶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

负责人:徐金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崇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叶鹏,男。

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崇芳、胡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四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崇芳原审诉称:2014年6月19日,何崇芳驾驶电动车与胡叶鹏驾驶的鲁EZ08**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崇芳受伤住院,两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叶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崇芳无责任。因鲁EZ08**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人民保险公司、胡叶鹏赔偿何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6113.27元;2、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公司、胡叶鹏承担。胡叶鹏原审辩称,何崇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于何崇芳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合理性;胡叶鹏车辆应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诉讼费、鉴定费人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胡叶鹏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属于逃逸,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胡叶鹏驾驶鲁EZ08**小型轿车沿西毛王村至柳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龙淀粉厂门口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西毛王村至柳家村公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的何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崇芳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胡叶鹏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广饶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叶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崇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崇芳先后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7天并到东营同安胸外科医院等医院多次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46386.46元。何崇芳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秀红、儿媳宋玉芬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董秀红护理。2016年3月28日,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崇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手第2、3、4掌骨骨折,大、小多角骨、头状骨、钩骨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愈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愈后,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37.7%,评定伤残九级。建议:1.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90天;2.评估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9000元。何崇芳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85元。何崇芳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鉴定费3121.40元。护理人员董秀红系山东澳亚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宋玉芬系广饶佳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64.14元。事故车辆鲁EZ08**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胡叶鹏,事故发生时由胡叶鹏驾驶,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胡叶鹏为何崇芳垫付赔偿款72234.09元。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原审法院认为:胡叶鹏驾驶鲁EZ08**小型轿车与何崇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崇芳受伤,故胡叶鹏应根据事故责任对何崇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叶鹏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广饶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非未依法采取措施,不符合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故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被告胡叶鹏系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鲁EZ08**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何崇芳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胡叶鹏赔偿。何崇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崇芳主张的医疗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146386.46元;何崇芳主张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护理人员董秀红的护理费按城镇标准、宋玉芬的护理费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根据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14854.76元【31545元÷365天×(47天+90天)+64.14元×47天】;何崇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何崇芳户籍性质及实际年龄,依法确认为34135.20元(12930元×12年×22%);何崇芳主张的鉴定费、财产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分别确认为3121.40元、585元;何崇芳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崇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638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4854.76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41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121.40元、财产损失585元,共计212192.8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62274.9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款149917.8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146796.46元,由胡叶鹏承担3121.40元(胡叶鹏已为何崇芳垫付赔偿款72234.0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由何崇芳负担177元,由胡叶鹏负担1534元。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采取措施指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所以拨打了急救、报警电话并不属于依法采取了措施。1.原审法院并未对被上诉人胡叶鹏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的时间和经过进行调查核实,仅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并不能确定拨打电话的时间。2.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胡叶鹏逃离现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以及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3.作为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出现驾驶人在事故后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形,保障保险人援引免责条款行使赔付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慎重成约、履约,更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4.被上诉人胡叶鹏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事后又到交警部门投案的情形仅仅属于自动归案情节,并不能改变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的性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崇芳针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警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胡叶鹏积极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且事后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被上诉人胡叶鹏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其行为不符合合同中关于责任免赔的相关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胡叶鹏针对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并没有对“采取措施”的时间和方式进行约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内容并不等同于保险条款的约定。2.被上诉人胡叶鹏是因为害怕受到受害人家属的伤害,而选择到交警队报案和拨打急救电话,其行为本身不是为了逃避责任,也没有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后果,交警已经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进行了认定,在交警没有认定逃逸的情况下,不能对此进行扩大解释。3.商业三者险的设立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受伤的第三人,对于格式性免责条款应当作出对条款制定人不利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为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以上内容,存在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胡叶鹏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后到广饶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胡叶鹏的行为构成逃逸。被上诉人胡叶鹏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其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代理

审判员  崔海霞

代理

审判员  郭明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