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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741号

瞿安民与张有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瞿安民,张有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741号

原告:瞿安民,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有方,驾驶员。瞿安民诉张有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安民诉称:原告受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指派,于2014年上半年向案外人李向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提供法律帮助,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李向科累计结欠原告个人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8000元。此后,因李向科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张有方,而张有方尚未向李向科结清货款,李向科、张有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李向科所欠原告18000元债务,由张有方负责偿还,并冲抵张有方所欠李向科相应的货款。2014年7月3日被告张有方找到原告当面交涉,在原告自愿承让2000元、张有方向原告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履行了协助张有方到扣押该车的交警大队提取事故车辆的义务。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有方于2015年5月27日委托他人给付10000元,下欠6000元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张有方立即向其清偿欠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有方负担。被告张有方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瞿安民受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指派,于2014年上半年向案外人李向科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提供法律帮助,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李向科累计结欠瞿安民个人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8000元。此后,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向科三方先后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有方替李向科向原告瞿安民清偿该债务,瞿安民协助张有方到扣押该车的交警大队提取事故车辆。2014年7月3日,张有方与瞿安民当面交涉后,瞿安民自愿承让2000元,张有方向瞿安民出具了16000元的欠条,原告瞿安民履行了协助张有方到扣押该车的交警大队提取事故车辆的义务。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有方于2015年5月27日委托他人给付10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欠条一份能够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瞿安民、被告张有方以及案外人李向科经协商一致后,张有方向瞿安民出具欠条的行为,属对于债务转移协议的书面确认,该债务转移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有方应该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对瞿安民要求张有方向其清偿欠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方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瞿安民清偿欠款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有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缪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