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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1080号

马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1080号

原告:马某甲

被告:吴某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遂引起矛盾,并产生隔阂。2015年9月,被告自行收拾衣物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分食至今。2016年5月中旬,双方就离婚和儿子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后因被告户口迁移问题,未达成共识而至离婚问题搁置。儿子马某乙现在被告娘家(广西)居住就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下旬在广东打工相识,双方经过自由恋爱而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都彼此互相照顾、关怀,××××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一家三口生活得很好、很幸福。被告与原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平时夫妻有小吵闹,那是平常事,根本不影响双方感情,反而促进了双方彼此珍惜。被告于2015年底确实回广西娘家居住,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儿子马某乙现在被告娘家(广西)居住就读,应由双方共同抚养,对儿子的健康成长有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9月被告带同儿子马某乙(现在广西浦北县北通镇博学村委小小幼儿园上学)回娘家(广西浦北县三合镇定更村)居住至今。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儿子,共同生活至今5年,因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而且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属共同生活可调剂化解的日常生活矛盾。而且被告回其娘家生活后双方分居至今未满两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和条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多为子女健康着想,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志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校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