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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执330号

李建华与朱沛泉,周灿锋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建华,朱沛泉,周灿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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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802执330号

申请执行人:李建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1。

被执行人:朱沛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1X。

被执行人:周���锋,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23X。李建华申请执行朱沛泉、周灿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朱沛泉、周灿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李建华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发现周灿锋拥有一辆已达报废标准的粤R号小车外,并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产。本院将执行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并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802执3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曾伟光

审判员  冯瑞锋

审判员  温敏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仲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