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刑初90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君,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宁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01年7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7月26日被减去余刑释放;2011年5月10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审查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君到勉县漆树坝镇唐家坝村附近的工地准备务工,行至唐家坝小学前的一商店时,看见有人拉了头牛经过,遂产生盗窃耕牛的念头。同月11日凌晨,赵君步行窜至勉县漆树坝镇石梯沟村四组周某某家,拆掉其家牛圈门前的锁扣,打开牛圈房门,将牛圈内的一头牯牛牵出后沿路步行盗走至宁强县大安镇南屏村,途中赵君将拆掉的锁扣和吊锁丢弃路边。4月12日,赵君准备将所盗牯牛在宁强县城区出售,行至宁强县代家坝镇南沙河村时,被宁强县公安局代家坝派出所民警和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涉案耕牛一头鉴定价值9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赵君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君乘车欲到勉县漆树坝镇唐家坝村附近的西城高铁工地务工,行至勉县漆树坝镇石梯沟村四组,看见有人拉了头牛经过并关入周某某家牛圈,遂产生盗窃该牛的念头。次日凌晨,赵君步行窜至周某某家牛圈,拆掉其家牛圈门上的锁扣,打开牛圈房门,将牛圈内的一头麻黑色牯牛盗走并牵至宁强县大安镇南屏村,4月12日租车运至宁强县代家坝镇南沙河村欲出售时,被宁强县公安局代家坝派出所民警和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破案后,被盗耕牛已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其家耕牛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他在宁强县代家坝南沙河看到一男的牵着一头黑色牯牛。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他在宁强县代家坝南沙河遇到一男的牵着一头黑色牯牛的事实及该男子的体貌特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2日帮一男子将牛拉至代家坝及该男子体貌特征。扣押清单、领条、办案说明,证实民警于2016年4月12日从赵君处扣押麻黑色牯牛一头及现金800元已退还失主。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君盗窃地点、盗窃对象情况。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耕牛的价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君的身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君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君的到案过程。被告人赵君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认定事实一致。上述证据,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君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君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傅勉忠
代理
审判员 金小惠
人民陪审员 杭雪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