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989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金锦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以被告王某尚欠借款30600元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600元,并以306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9600元用以偿还欠案外人的加工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归还1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19600元;如不能够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仅归还了9000元,余款306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306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当事人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有约定的,且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的24%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日后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600元,并以30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原告徐某某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奕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