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7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玉江,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玉江因诉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行诉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行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张玉江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涉耕地属于不动产,关系到承包人的生产、生活,应该按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审理。2009年6月份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于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20年,理应立案受理,所以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案涉土地争议的信访复核意见没有告知张玉江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应当得到的司法救济等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期限,张玉江走了很多弯路,该处理解决问题的期间被错过。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指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审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玉江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玉江自认案涉承包地于2009年6月13日被全部占用后,其开始通过各种方式积极行使权利,说明张玉江当时已经知道了案涉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其即应及时的行使诉权以保障自身的权益。直至2015年2月2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保护期限。
一、二审裁定认定张玉江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张玉江提出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土地争议的信访复核意见中未告知其应当得到的司法救济的方法和期限,导致其走了弯路,但依法及时寻求正当救济途径是当事人自身权利的行使,张玉江通过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属自身意愿,不符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至于张玉江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认定其未超起诉期间的主张,该条规定的是行政诉讼起诉的最长保护期限,是在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赋予的当事人最长的救济期限。本案中,张玉江在2009年6月13日即知道了案涉承包地被征收占用,不符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张玉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玉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
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