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3民初923号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香槐路110A-1栋1至3层。法定代表人段明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岩松,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豆房沟。法定代表人钟月洪,系该公司厂长。
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松,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石灰,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生石灰1688.98吨,单件290元每吨,总计474992元,被告收货后从未给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74992元,承担2016年1月28日起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生石灰,单价290元/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按原告通知,结算方式为现金月结,合同起止日期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给被告供应生石灰,总计供货1688.98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4992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原告举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月洪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送货凭证48张,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7499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雅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74992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保全费2870元共计11295元由被告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白灰厂负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源远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