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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431号

欧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欧某甲,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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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431号原告欧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996。被告黄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7588。

原告欧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在相互没有���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欧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欧某丙,两个女儿一直跟我父母生活,被告于2014年5月份到东莞打工,我也在广西清湖打工,期间经常为一些琐碎事争吵,被告说和我性格不合、夫妻没法在一起生活,被告自2014年5月份到东莞打工后至今一直不回家,也没有打电话回家问候子女的生活情况,也没有寄过生活费回给两个女儿。我与被告登记后一直未摆结婚洒,只给了4000元礼金给被告的父母,由于我和被告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被告外出打工,几个月都不通一次电话,期间被告曾提出要和我办理离婚手续,为此,我深感婚姻不幸,为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欧某乙、欧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与被告共同承担;

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初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欧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欧某丙,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份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分居生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因两���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亲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抚养费应先由原告承担,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案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欧某乙、欧某丙由原告欧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

审判员  王家铨

人民陪审员  吴福辉二〇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金瑞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